個人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盈虧互抵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自102年1月1日起恢復課稅,請特別注意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盈虧互抵之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之受扶養親屬,依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局舉例,納稅人甲君與配偶乙君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甲君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所得60萬元,乙君則有交易損失50萬元,依前揭稅法規定,乙君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可與甲君之所得互抵。因此,甲君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列報全戶之證券交易所得為60萬元,按15%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為9萬元,由甲君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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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交易賺錢要申報財交所得,賠錢亦可列報財交損失
黃金具有財產保值功能,市場價格透明,民眾透過低買高賣賺取價差,或開立黃金存摺作為投資工具,有賺錢就要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但賠錢也可以列報財產交易損失。
102年初開始受到美元指數持續走強,黃金價格一路下滑,不少民眾順勢進場投資黃金存摺,許多人誤以為黃金存摺交易免稅。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若有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有損失,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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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之限額時應以扣除該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國外所得額,作為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之限額標準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前揭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之限額時,非直接以國外取得之收入計算限額,應以扣除該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國外所得額,作為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之限額標準。
該局查核轄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85萬元,該局進一步查核後發現,該公司僅列報自國外取得之勞務收入500萬元,未扣除該收入相關的薪資費用300萬元,是國稅局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該薪資費用300萬元扣除後之國外所得額,重新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之限額標準為34萬元,並補稅5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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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未分別計算,致各工程之成本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核定。
該局最近查核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係經營模板工程業,本期承包多項工程,列報工程成本1億2450萬元,惟營業收入及成本並未依各工程別計算入帳,亦無法提示估價單,部分工程甚至無法提示工程合約。該公司雖事後編製各項工程成本分析表,惟經函證各工程業主資料,公司帳載資料與業主資料不相吻合,乃要求公司提示工程驗收單及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之施工日報表供核,該公司均無法提示,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補稅370萬餘元。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另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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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轉讓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經簽證之股票,非屬證券交易行為,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股東轉讓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因該股票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但其交易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股票無效。所以,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轉讓此類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獲甲君於97年度出售A公司股票165萬股、每股成交價格16.0067元,成交總價2,641萬1,055元,並於交割次日繳納0.3%證券交易稅7萬9,233元,惟該股票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經銀行簽證發行,其原始取得出資額為每股10元,經該局查獲後按查得成交總價2,641萬1,055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1,650萬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91萬1,055元,因甲君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除依法補徵綜合所得稅79萬3,733元外,並處以罰鍰39萬1,118元。
該局提醒投資人轉讓股份時,請注意所買賣之股票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以免繳納錯誤或疏忽漏報,除依法補稅外還要被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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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百貨公司禮券或抵用券消費,應否索取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各大百貨公司於週年慶期間為促銷商品,常見以折扣方式發行商品禮券或現金禮券吸引消費者,關於購買禮券究應於買禮券時或於兌換貨物時取得統一發票?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發行禮券,如為商品禮券,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如為現金禮券,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禮券上均印有使用注意事項,如有「本券發售時已開立統一發票,兌換商品時,恕不再開立」字樣,即為商品禮券,消費者購買禮券時,應記得索取統一發票,於憑商品禮券兌換貨物時,營業人不會再開立統一發票。惟如交易金額大於禮券金額,須另行支付差額價金,營業人應按差額價金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禮券上僅載明金額,即為現金禮券,消費者購買現金禮券時,不會取得統一發票,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持以兌購貨物,營業人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呼籲,民眾如持現金禮券購物視同以現金消費,於兌換貨物時,請記得索取統一發票;營業人發行禮券亦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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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商號應注意對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不服的復查期限
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是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惟獨資、合夥組織對國稅局核定的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南區國稅局表示,甲商行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所得額為50萬元,經國稅局核定為160萬元,甲商行於收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時,因為沒有應補繳稅額而疏忽未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嗣資本主個人收到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稅額繳款書時,才針對該營利事業所得額申請復查,但已逾法定復查期限,遭國稅局駁回復查之申請。
國稅局特別提醒獨資、合夥組織收到國稅局核發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時,應特別注意營利事業的核定情形,如有不服,請務必於收到核定通知書30日內申請復查,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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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網路或電視購物之營業人經核准開立電子發票者,應將發票號碼以簡訊或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買受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經營網路或電視購物之營業人經申請核准開立電子發票者,其於電視購物頻道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除應提供財政部整合服務平臺網站之網址,並於交易完成前將買受人於網路查詢電子發票及列印交易明細方式等事項告知買受人外,應將電子發票於開立後48小時內上傳上開平臺,並將發票號碼以簡訊或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買受人。
近來有民眾向國稅局反映於電視購物臺消費未接獲營業人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電子發票開立訊息。該局特別呼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營業人於交易完成前應將買受人於網路查詢電子發票及列印交易明細方式等事項告知買受人,並將發票號碼以簡訊或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買受人,始視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若未依該規定辦理,將涉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情事;如經查獲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也就是按銷售額處以5﹪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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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相互贈與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IPO股票),受贈配偶於上市、上櫃後出售,應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
屏東唐先生來電詢問,甲公司股票在102年6月上櫃,他在101年10月取得甲公司未上市未上櫃股票2萬股,並在102年8月全部贈與給配偶鄭小姐,鄭小姐102年10月出售該受贈股票的交易所得應如何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配偶相互贈與的上市、上櫃股票,該股票性質應以第1次贈與前的性質認定,即第1次贈與前如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的股票(IPO股票),則受贈配偶於該股票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該股票亦認屬IPO股票,除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或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者外,應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唐先生雖然是在甲公司股票上櫃後,才將股票贈與給配偶鄭小姐,但該股票在唐先生贈與給鄭小姐前是IPO股票,所以鄭小姐出售該股票時仍屬出售IPO股票,而且甲公司股票是在102年1月1日以後上櫃,因此,鄭小姐應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15%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於明(103)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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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金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所授權之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
該局指出,最近審核甲公司代理外商公司申請適用上開有關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按其收入之15%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案件時,發現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已載明,相關研發成果及技術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外商公司,而甲公司僅取得研發成果及技術之使用權,且約定甲公司須對所有研發資訊及技術負保密義務。該局因而認定本案外商公司對甲公司所提供之研發及技術服務,其相關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範圍,並非同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從而否准其適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技術服務」的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監督、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而同法第8條第6款所稱「權利金」,則係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
該局特別提醒,我國營利事業若有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權利金報酬時,仍應依規定之扣繳率20%代為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納,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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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營利事業利息支出之認列之辦理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借款與同業並未收息或收取利息不相當時,其利息支出之認列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辦理。
該局查核轄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當年度有資金貸與同業乙公司,該部分已列報利息收入;惟經查核該公司當期一方面亦向銀行借款並支付利息支出,惟向乙公司所收取利息收入顯低於甲公司支付銀行利息,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前段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故甲公司借入款項與相當貸出款項之利息差額應不予認定。經該局依規定重新計算後,依差額調減利息支出100餘萬元,補徵稅額2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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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作為房屋的成本
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房屋係受贈取得者,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中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例如父親甲於99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當年度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350萬元,父親甲應按350萬元申報課徵贈與稅。日後乙於102年間以3,000萬元出售該房屋時,應以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50萬元,作為乙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的成本。
財政部說明,上開案例中甲、乙為不同的課稅主體,乙受贈取得房屋,對乙而言,其成本原應為零,但為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乃規定乙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而該時價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規定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以避免重複課稅;至受贈之房屋於受贈時並無實際交易價格,實務核課上有其困難度,另如以受贈房屋之市場估價為準,將發生受贈時該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贈與稅,重複免稅之不合理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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